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94-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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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6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8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85至187頁、第195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3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19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540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6320公克【含1袋1 標籤】、淨重0.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2頁、第15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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