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95-202410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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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附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至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鑑定後,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8214公克,淨重0.529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5243公克),後者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毒偵1697卷第61至6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上開盛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均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