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99-202410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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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體壹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528公克)、編號3(吸食器壹組。檢體編號C0000 000-0)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案件,下稱本案),因其前曾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前,故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檢察官對 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53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扣得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物(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90頁),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考(毒偵字第1353卷第146頁),足證附件編號1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編號2吸食器1組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其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件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