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03-202410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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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福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福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2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