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06-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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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還監執行另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45至146、153、155頁)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含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分裝勺1支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 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為0.71公克,淨重為0.435公克,驗餘淨重為0.4262公克) 大麻 3 電子煙1支 四氫大麻酚 4 白色微潮結晶7袋(毛重為34.38公克,淨重為31.838公克,驗餘淨重為31.806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3、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