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07-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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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為警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所剩、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器,均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1 殘渣袋3包 2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