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12-202410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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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馨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15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馨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1號案件),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認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判認公訴 不受理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於卷足考(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附表編號1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編號2至4供使用毒品之用物品亦均有第一級、第二級附著於其內(鑑定結果及報告,詳附表所示),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所示之上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 (即附件一編號1)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1.3265公克含袋、驗餘0.5483公克) 112年6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112偵字第15251號卷第35頁) 2 毒品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即附件二編號1)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1.8315公克) 3 毒品器具(鏟管) (即附件二編號2) 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5267公克) 112年6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112偵字第15251號卷第36頁) 4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即附件二編號3)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3.25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