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14-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2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芊秀、鍾勝雄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芊秀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林芊秀否認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持有,並指認係為被告鍾勝雄所持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鍾勝雄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林芊秀及鍾勝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66頁)、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2月8日檢紀雨110移2657字第1100000305號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1、21、2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溶液沖洗取樣後,將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卷第87、8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殘渣袋1個,毛重0.2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2 吸食器1組,毛重13.9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6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