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15-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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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銷燬 之。其餘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魁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扣案之吸食器7組,經抽取3組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45分許,為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7組;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12年6月22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後,隨即於同日因另案遭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吸食器,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本案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係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施用所餘之可能性,乃以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從單獨另行訴追處罰為由,而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7組,其中5組業經被告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51頁)。而該5組已使用之吸食器經警初步檢驗後,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自5組其中抽選3組送驗後,該3組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偵卷第頁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4頁)、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51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5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65頁)。則該5組已使用之吸食器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其餘吸食器2組,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偵卷第51 頁),為玻璃球及玻璃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經實際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逕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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