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17-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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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所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鏟管1支(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有前揭贅引法條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 查獲時間、地點 案號 1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2月19日9時57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2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0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鏟管1支。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3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18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1年6月3日18時11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11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4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0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9月4日0時7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吸食器1組 毛重29.9700公克、經乙醇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0頁) 2 殘渣袋1個 毛重0.1900公克、經乙醇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1支 毛重0.1318公克、經乙醇沖洗鏟管,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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