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21-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堉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718公克,淨重0.6128公 克,驗餘淨重0.609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59頁),足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