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22-20241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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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零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士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937號、第938號、第939號、第1259號、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中,被告經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937號、第938號、第939號、第1259號、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塊1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卷第25至39、127至128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