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23-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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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卷宗可佐,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錠劑1/4顆,業已取樣檢驗耗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6B室之現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第113至114頁),該吸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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