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25-202411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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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踰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所剩、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誤認不起訴之理由,並漏載附表編號2所示中尚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爰由本院補充更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聲請書誤為1組,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