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29-202411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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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令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令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令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129頁、第133頁)可按,足證該等扣案物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末5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129頁) 2.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5公克(驗餘淨重17.08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純度31.23%,純質淨重5.36公克。 2 針筒1支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133頁) 2.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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