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31-20241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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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卷第153至154頁),足證查扣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