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33-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參包(驗餘淨重2.53公克)、褐色菸草檢品 壹包(驗餘淨重0.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蔡昆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期滿,所查扣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各2.53、0.66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昆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月28日期滿確定之事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4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該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殘留大麻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大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