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41-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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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1.318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738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路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被告遺失之背包送警招領,經警發現背包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物,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屆滿之日前15日內受毒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3年7月11日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閱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經鑑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3袋,實秤毛重1.31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3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