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43-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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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和昌商旅502號房,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於113年5月30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日釋放出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乙醇溶液沖洗 後,以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毒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玻璃球及吸食器,均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95公克)。 ⒉ 玻璃球1支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4354公克)。 ⒊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檢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毛重6.94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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