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44-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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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3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發現被告另案通緝,當場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在該機車車廂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金申於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 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並將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後,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至5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吸管1支,毛重0.61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6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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