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45-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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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 重壹點參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55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062公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因呼吸急促、雙下肢水腫行動不便、大小便需人協助,經耕莘醫院急診醫師判斷罹患全身性水腫,建議住院進行後續治療,執行觀察、勒戒恐有生命危險,經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拒絕被告入所,於同日釋放,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303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8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06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32公克),然被告於113年3月1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拒絕入所,嗣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