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46-202503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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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時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㈡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案發時分別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而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10年8月1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至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物);⑵於111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4)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一段與大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⑴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定性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6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4包(含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761)【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卷第70頁】。 ②總毛重3.69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1.25公克,淨重0.831公克,使用量0.010公克,剩餘量0.82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1號鑑定書(編號071-1至071-2)【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卷第83頁】。 ②總毛重1.86公克,總淨重1.5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6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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