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48-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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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88、289、29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15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上開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驗測,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編號2供施用毒品之用物品亦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內而無從析離(鑑定結果及報告均詳附表乙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所示之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甲、扣案物 乙、備註(時間:民國) 1 褐色晶體1包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0.3115公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0060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9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0;實稱毛重2.5437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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