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52-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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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5)日15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淨重總計6.57公克、驗後餘重6.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95號、毒偵緝字第3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亦為該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沂倫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95號、毒偵緝字第3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亦為該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等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淡黃色粉末3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9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驗前總淨重約6.57公克、驗餘淨重6.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