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55-202412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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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113 年度聲沒字第27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油壹管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菸油1 管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彈1 個經刮取其內菸油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56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其煙管本身因沾附菸油,無法析離之故,亦應一併認係毒品違禁物,附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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