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58-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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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 號、112年度緩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 .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 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送鑑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杜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8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78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自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另扣案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056號)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上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以現行技術,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亦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棕色乾燥植物2包、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予以沒收銷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