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59-20241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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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量零點肆 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廖本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4906公克(詳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並已於113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C0000000,毛重0.7174,淨重0.4923公克,驗餘量0.4906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卷第35、163頁),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