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61-2025010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13 年度緩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郭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所查扣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安保字第388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9月14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670公克,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未載銷燬,自應予以補充。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