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63-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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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扣案之菸草檢品1瓶及大麻吸食器具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26至27、32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及吸食器1組(含菸斗及研磨器各1個) ,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第121、12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因裝有大麻菸草之包裝袋及含有大麻成分吸食器,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2 吸食器1組 (含菸斗1個及研磨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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