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65-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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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6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科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38公克(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0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第39至45、55至59、63、65、91、9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2870公克(含1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3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