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66-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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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 號被告林子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所查扣之①煙草檢品1瓶(驗餘淨重1.86公克)、②研磨器1個、菸斗2個、草本霧化器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1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111433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居所內,將大麻放入電子菸加熱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居所內扣得大麻1罐、研磨罐1罐、菸斗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及加熱煙1支,並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有前揭贅引法條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煙草檢品1瓶 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107.9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1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89號卷第13頁) 2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1114336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95頁) 3 菸斗1個(藍紫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4 菸斗1個(紫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5 草本霧化器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