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67-20241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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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渙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 玻璃球參個、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渙倫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惟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玻璃球3個、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渙倫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此有該等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玻璃球3個、分裝勺6支、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