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75-20250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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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陸玖柒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和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97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2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0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03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9120公克【含1 袋】,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至62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8至60頁),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