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77-20241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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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7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為單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2001117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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