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78-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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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磅秤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51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該磅秤,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13聲沒274卷第9頁)。是以,上揭物品本質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