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79-20241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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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品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草檢品壹瓶(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五四公克)、煙油壹支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品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 瓶、煙油1 支及研磨器1 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 瓶、煙油1 支及研磨器1 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或大麻二酚等成分,煙草檢品驗餘淨重22.54 公克,煙油雖已鑑定用罄,惟尚有外殼存在,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個1 份在卷可稽(111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第89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其中煙油外殼與研磨器並均因無法與前開毒品成分析離之故,應一併認係毒品,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