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80-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元(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 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0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扣案物所在地,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5960公克【含1袋】,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06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