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單禁沒-381-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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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銘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安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安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62頁、第95頁、第65頁)附卷足憑,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黃色粉末2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62頁、第95頁、第65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