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單聲沒-83-202410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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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 第198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浩禎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767號、第19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桌上型電腦1臺、硬碟1個,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767號、第19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桌上型電腦1臺、硬碟1個,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W000B113274、AW000B113275、AW000-B11354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影像截圖2份存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物確屬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桌上型電腦1臺 3 硬碟(型號:HD-PCU2,含傳輸線)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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