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單聲沒-90-202501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被告劉書汎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因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成年)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然該案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號,下稱系爭手機)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系爭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前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被告具 狀函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某溫泉會館更衣室內,持iPhone 15手機伸入更衣室隔間門板,攝錄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成年)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扣得系爭手機(見偵卷第25-1頁)在卷,且有系爭手機中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不公開卷),系爭手機中儲存之告訴人性影像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攝錄,堪予認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8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攝得之性影像既儲存在系爭手機之中,該手機即為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系爭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 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