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單聲沒-91-20241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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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榮裕、余清田、莊進文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偵字卷第32、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偵字卷第81至第83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⒈ 麻將 1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 ⒉ 骰子 3顆 同上 ⒊ 搬風骰子 1顆 同上 ⒋ 牌尺 4支 同上 ⒌ 贓款(即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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