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國審強處-2-20241022-8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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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賢忠、陳志明等人之證述   ,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三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㈡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   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   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法法院46年臺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法務部○○○○○○○○固曾於113 年9 月11日,以北所衛決 字第11313705590 號函表示『本所被告陳來發因罹患「呼吸喘」病症,於113 年9 月8 日緊急戒護外醫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療後返所,因相同病症,嗣於同年月9 日緊急戒護外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於當日急診轉住院治療,建請另為適當處置』等語,然嗣經本院再度詢問後,該所乃係回覆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如先前給士林地院的函說明所示,當時被告連續就醫,所以陳報被告身體狀況給法院。而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治療,人在所內羈押中,是每月定期回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該所前已回函表示: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治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之內容,堪認被 告現雖罹有疾病,然於看守所內仍得接受治療,若真有需要時,更得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又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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