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國審強處-2-20241225-9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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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賢忠、陳志明等人之證述 ,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四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