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220-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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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日、8月25日、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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