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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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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