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緝-2-20241017-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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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誠 (住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4年至111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連建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建誠甫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酒後騎車為警查 獲,復不思警惕,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3樓居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同一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再因同一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士交簡字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同一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做為證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卻仍不思警惕,足認歷次輕判均無矯正效果,一再危害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