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1004-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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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一冉告訴被告簡秀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簡秀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立德路125號前欲左轉駛入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該醫院停車場,適有陳一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陳一冉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上唇、左手腕、左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一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簡秀珍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轉彎前與告訴人陳一冉機車相距尚有一段距離,且我是見告訴人自摔後才左轉彎,並無過失云云。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12月11日7時16分33秒至34秒間,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車頭已左轉彎跨過車道中線至對向第1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其車尾煞車燈亮起、減速,突然失去平衡而倒地等內容,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7張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直行車係因被告小客車突左轉彎駛進其行進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小客車而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等情,參以本署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作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難以憑採。 2 告訴人陳一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7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5日開立乙種診 斷證明書(病例號碼:00000000)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簡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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