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1018-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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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嘉琦告訴被告李佩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6號 被 告 李佩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麗山街交岔口後約6.9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路段,不得停車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儘速關閉,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段,乃貿然停車後下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門未儘速關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郭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碰撞李佩玲車輛左後車門,致郭嘉琦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及右手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嗣李佩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不得停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門亦未儘速關閉,造成同向左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