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184-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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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勇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鄭州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啓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啓瑋告訴被告劉勇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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