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376-202410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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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行善路179號與舊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子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鴻斌右前方,即因前方道路縮減向左偏行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陳子易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李鴻斌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子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肱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肩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